从今天开始,我想跟大家聊一聊刑事辩护中庭审发问的一些细节问题。俗话说“细节决定成败”,其实细节问题也就是关键问题。 毋庸赘述,刑事审判程序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主要环节。而法庭调查又分“发问”和“质证”两个环节。我们需要着重探讨“发问”环节(此处插一句:在《刑事诉讼法》中把公诉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问话称为“讯问”,而把辩护律师的提问称为“发问”,这种用词上的区别对待,既违背刑事审判“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也背离了刑事诉讼中,应该保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平衡规则)。 一、辩护律师首先要扭转被告已经被推定有罪的不利局面。 进入主题之前,我们先来分析一下,在刑事诉讼的庭审环节中,被告人、辩护人所要面对的不利局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把“无罪推定”原则写入了条文中,但又在具体的操作中,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设置了诸多障碍。比如:身为被告人却无权得到案件的卷宗。我们无法理解:当一个人被自己的国家指控涉嫌犯罪的时候,他却无法获取与指控相关的证据材料!他该如何去辩解?又该如何搜集反驳这些证据的相关材料呢? 回到今天的主题: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首先要面对的,是公诉人和法官已经提前达成了“被告人犯了罪”这样一个“共识”。这种先入为主从他们接收到案卷材料的那一刻,就已经深深印在脑海里了。这种思维习惯的成因,概括起来有两个:一,绝大多数案件中,被告人是真的有罪的。“案件出错的概然率很低”的经验,导致办案人员第一反应是推定被告人肯定构成了犯罪;二、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公安人员,还是监委纪委的人员,毕竟都是法律专业人员。当公诉人拿到案件时,他会本能地相信公安或者监委纪委的人,已经基于工作经验而对案件做出了有罪认定。而审判人员拿到案件的时候,更是又加了一层对公诉人的专业信赖。所以,公诉人和法官在潜意识里都有一个定论:既然案件移送过来了,那么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应该确凿无疑。 所以说,当被告人和辩护人走进法庭的时候,他们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被告人已经被定罪”,这样一个不利局面。 二、发问程序在整个庭审过程站非常关键地位。 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辩护人可以发挥作用的阶段有三个:辩论、质证、发问。 1、辩论。 其实法庭辩论是发生在发问和质证两个阶段之后,之所以把这一环节放到前面先行讨论,是因为在传统的刑事辩护理念和操作中,辩护律师的工作重心完全只依赖最后的辩论环节。直至今日,绝大多数律师仍然不懂得“辩护前置”的重要性。而就此理念我们已经持续倡导了十余年。 本文首先探讨律师在辩论阶段的工作,就是为了强调:辩护工作的重心尽量往前移的重要性。 庭审进行到法庭辩论阶段,已经是辩护律师出庭履职的最后一个环节。它的功能是对前期法庭调查阶段(发问、质证)观点的总结性发言。是辩护律师对案件整体进行的一个综合陈述和评价。 我们来看法庭审理的过程:法庭审判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拉开序幕,起诉书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一个归纳结论。这个结论是如何得出的呢?这要通过后面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程序由公诉人予以证明。 公诉人的证明手段包含讯问被告人,和出示证据两个环节来完成。公诉人先提出论点,再通过举证证明进行论证,最后他还有一个总结性发言,即宣读《公诉意见》。这是公诉人对前期论点和论证过程的归纳总结。 公诉人宣读《公诉意见》是对辩论环节的启动。到了这个阶段,公诉人已经完成了指控被告人有罪、举证证明两项工作,辩论是对前面的归纳总结做,这是一个有论点、有论据、有结论的全面的论证过程。 如果我们律师把工作重心只放在辩论上,那就少了“提出论点”“摆出论据”这两个重要环节。这种只做总结发言陈旧方式,显然是无法驳倒对方的 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角色是反驳方,我们不能在公诉方提出论点、摆出论据的时候无所作为。如果律师辩护工作的重心放到辩论阶段,就相当于等到人家开始做总结时,你才开始提出论点、摆出论据,然后去反驳公诉人的观点错误。你用一个环节去反击人家用三个环节所完成的工作,显然非常被动,更难以达成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的目标。 “辩论”是双方用自己的“结论”去反驳对方的“结论”的过程。这个环节是建立在前面论证基础之上的。控辩双方提出各自结论的前提,是已经充分向法庭展示了一个证明过程。 所以,辩护律师也应该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有一个证明自己观点展示过程。辩护律师应该在庭审一开始的时候,就表明自己的观点,那就是:“公诉方指控错误,案件事实真相是……”(立论)。而这个观点光靠嘴说,显然不能达到让被告人无罪目的。辩护律师也要有一个证明自己观点的“论证”过程。因此,辩护工作的重心需要前移。移到发问和质证两个阶段。 2、质证 前面我们提到,要“辩护前置”。我们再来比较法庭调查环节中“发问”和“质证”两种调查方式所起的作用。 “质证”针对的是侦查或者调查单位已经搜集,并提供给检察院,由公诉人据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各种证据材料,这些证据的特点是已经固定,形式上是不可变的;而“发问”是由辩护人(也包括公诉人)针对被告人提出问题,所形成的言辞记录,这些言辞的特点是即时生成的,形式上是可变的,不同的发问方式可能会得到不同的回答。 显然,“不可变证据”(业已形成的证据材料)相较于“可变证据”(尚未说出的言辞)而言,辩护人驾驭起来灵活度更低。 我们再来换个角度分析,与传统的教科书中的观点不同,我认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办案单位有义务搜集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全部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办案单位在搜集证据时,侧重点依然是倾向于被告人有罪、且罪重来调查和搜集。 无论是否刻意追求,办案人员首先关注的是嫌疑人如何实施犯罪,且该行为是否符合重罪认定标准。“按图索骥”显然是不可能全面周到的。 而且,如果办案人员真的发现了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并已查实。那么案件也就不会出现在法庭上了(也有例外,不抬杠哈)。 虽然《刑事诉讼法》并不要求被告人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但是毫无疑问,法庭上所要展示的绝大多数证据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 从辩护的角度来说,如果庭审过程完全是围绕着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进行,我们律师想证明被告人被判无罪,希望当然就非常渺茫了。 在当前法律没有赋予被告人、辩护人具备与控方(公安、监察、检查)相对等的调查取证权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只能针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在庭证据进行反驳。 所以,笔者认为:质证环节固然很重要,但是这个环节主要是公诉方出击,被告人和辩护人进行防守。如果辩护律师想就案件事实主动发起进攻,最好的切入点就是在发问环节。 3、发问 你有没有想过:自从被告人被办案机关展开侦查或调查之日起,他可能从来就没有机会说出自己想说的话。即使在接受讯问时,他曾试图做出辩解,但也可能会被办案人员所打断、所呵责、所不予记录。 很有可能,自从嫌疑人被指控犯罪接受调查以来,从来就没有人曾经细致耐心地听他说一说他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等到了法院审判阶段,几乎算得上是他唯一能够公开表达、自我辩解的机会。甚至是最后一次自我辩解的机会(二审不开庭已成非正常的常态了)。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是不是有义务帮助被告人充分利用这一重要的、唯一的机会?但是反观法庭审理程序,有设置让被告人畅所欲言、自由表达的程序吗?没有!因此,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发问环节,是唯一能够让被告人充分表达的机会。 我们看庭审程序:当审判长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有什么意见的时候,目的是让他回答是否认罪。即便这时候被告人想详细地解释一下自己没有犯罪,法官也会打断他,不让他展开陈述,并且还会对他可以在后面的程序中详细辩解。但我们知道,事实是后面的审判程序也压根没有让被告人自由表达的机会。 按照审判程序,被告人下一次自由发言的机会是在辩护环节,法庭会要求被告人发表自我辩解意见。但是如前所述,到了这个环节,涉案证据都已经出示完毕了。是否有罪的结论已经审判人员内心生成,那时候再说不是晚了吗? 被告人还有一个可以表达的机会,那就是庭审最后一个程序“被告人陈述”环节。这一环节的设置,注重被告人对指控自己犯罪的态度表达,法庭通常期待的言论是:我认罪、我后悔、我请求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作为被告人,必然想针对自己的控告进行详细辩解。但我们的法定程序,又缺少了允许被告人充分、自由表达的程序。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就有义务主动创造这样一个机会,让被告人得到一个可以充分、全面、不被打断的说出自己想说得话的机会。 这个可资利用的机会就是庭审发问阶段。这是一个让被告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重新讲述案情的唯一一次机会。我在下一章讲述:让被告讲述一个与《起诉书》完全不同的故事。
刘卫国 135186106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