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召陵法院对安运华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罪 一审判决进行判后答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法院: 安运华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你院已作出“(2021)豫1104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本律师作为安运华一审辩护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的相关规定,特提出本要求,请合议庭成员李占锋、张耀轩、刘潇键对本案进行判后答疑。 一、一审为何不进行公开宣判?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2条规定:“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本案你院于庭审过程中并未当庭宣判,理应适用最高法的前述规定。但你院不仅没有提前公布宣判的时间和地点,而且未通知全部辩护人到庭参加宣判。请合议庭向本辩护人答复如下疑问:1、违反最高院相关的规定的理由和依据?2、对该违法行为如何进行补救?3、合议庭成员是否应该承担违法责任?又如何承担? 二、判决书中为何不明确载明已采纳本辩护人辩护观点? 依照最高法前述司法解释第300条:“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针对公诉机关对安运华等提出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辩护人在《辩护词》中明确提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起事件与聚众第二起指控的事件,事出同一个维权原因,并且二起事件具有连续性。即使相应行为应受处罚,也应该作为一个行为进行认定。对同一行为分两个不同罪名进行评价,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而你院一审判决书第102页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安运华、安红伟、安运红、安红会、刘学会、安俊华、安新生以索要养牛场租金及修路占地款为由,自 2019年5月20日起开始围堵干西路改造工程,至2019年6月2日又去围堵养牛场和南湾明珠小区,是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的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将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2日之间连续实施的行为评价为同一罪名,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此,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书实质上已经采纳了本辩护人关于“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同一行为,不应重复评判”的辩护意见。但判决书中为何对已采纳本辩护人意见的事实不予阐述? 三、各被告人主动投案的量刑情节为何不采纳、不评判? 本案安运华等多名被告人,系接到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本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当庭提交《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期》第354号指导案例作为参考依据。该判例的指导要旨为:“公安机关口头或者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你院一审判决对于各被告人该主动投案情节,未予评价,亦未作为量刑时的考量因素,也没有对不采纳辩护人该意见进行阐释说明。请问合议庭至此重要量刑情节不予置评,所作判决是否符合刑事审判规定?因此而作出的判决结论是否有失公允? 四、对安运华之子安利军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明显高于对同案其他人的量刑,是否出于对安运华的打击报复? 本案被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8名被告,除被定性为主犯的安运华外,其他被告人同为从犯,但其中6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3年,而唯独对排名最后的安利军判刑为4年! 不仅如此,判决中只有安利军被认定构成一个罪名,其他被告人均被认定构成两种以上犯罪。但最终数罪并罚的结果是仅有一罪的安利军的实际量刑,并不比两罪以上的人为轻。比如:第七被告人两罪并罚的结果也是4年。犯一罪和犯两罪在量刑上竟然没有区别!这是否是因为安利军系安运华之子,所招致的报复性判决? 请合议庭对如此量刑的依据做出合理解释! 辩护人:刘卫国 2023.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