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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0102110904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错案申诉,死刑改判
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是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一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市级优秀律师事务所,现有专职律师30余人。刘卫国律师及其刑事辩护委员会组成人员均具有刑事侦查、法医学鉴定等多种综合知识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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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能教被告人如何应对审讯吗
刘卫国律师

【辩护律师能教被告人如何应对审讯吗】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一直是中国律师制度中犹抱琵琶半遮面的一部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至今依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论。

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原本不成问题。

我们常说“依法治国”“法律至上”。但是法律的制定者是人,是人就必然会犯错,法律自然也就不是完备的,它需要不断进化和更新。

当我们发现法律不完善或者出现矛盾,甚至是错误的时候,要用什么样的价值标准对法律进行评判?

答案是人们普遍的社会道德和良知。

欧美之所以用陪审员制度来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就是源于他们不仅对负责审判的法官不信任;甚至对国家制定的法律也抱持警惕态度。只有随机选择的十二名普通民众,依照自己的良知和道德,做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认定,法官才有资格依照法律对其进行处罚。

所以,我们依法的同时,还要参照其背后更高的评判原则和价值。

 

律师制度最初在欧美出现的时候,它的设计初衷就是代表“公民私权”,来防范甚至对抗国家公权可能出现的不公正。

所以在绝大多数国家,辩护律师的作用就是竭尽一切合法可能性,来帮助处于防守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以抗衡强大的公权力。

这个道理其实很好理解:诉讼程序就像一场足球比赛。当代表国家权力一方运动员,可以调动一切国家资源甚至武装力量;而另一方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且不具备任何调查取证权利,甚至连法律常识都一无所知时,这场比赛显然有失公平。

所以,我们即便确信嫌疑人真的实施了某一犯罪,也应该接受刑事处罚依然要在对他进行定罪的过程中,加入一个外部力量(辩护律师),来帮助他“提升参赛能力”;并制约和抗衡来自公权可能的“不公正”。

所以,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律师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不只是教练和运动员之间的关系,很多时候还需要律师作代替被告人直接参赛。

而在我国,法律首要任务并非维护公民私有权利;而是定义为维持国家公权运转的工具。法律从属的对象不同,其内涵和外延自然也就有天壤之别(但这不是我们今天要探讨的话题)。

 

让我们把视线拉回到现实,来探讨“律师应不应该辅导被告人如何应对审讯”?

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但是有一个“度”的把控。

一方面,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将自己的知识和技巧传授给被告人,这本身就是隐含在委托代理合同范围之内的义务;另一方面,《刑法》306条依然是悬在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时至今日,依然有辩护律师因为掌握不好这个“度”,而受到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如何在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又能把握好分寸,在被告人权益维护和保障自身安全之间寻求平衡呢?

我通常的做法是把对被告人的辅导义务做以下两方面的区分:法律问题和案件问题

“法律问题”:就是有关法律的一切信息和技巧-特别诉讼程序方面关键点-一定要详细告知被告人,要教给他哪些涉案情节会影响到定罪与量刑(比如,凶案发生之前被害人曾经多次辱骂、威胁过被告人就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情节);哪些诉讼程序会影响到案件的公平审判(比如,公诉人不能使用诱导性或者答案唯一性的问题,对其进行发问)【法律专业术语为“讯问”,但这一用词有违无罪推定原则】

“案件问题”:包括案件实际发生时的过程 还有告人时的真实想法。对于这两方面,辩护律师不能教给他要如何去回答和陈述。因为这些属于“过去时”,就是已经真实发生过的事情。对已经发生过的事情如果刻意做选择性回答,本质上就是隐瞒事实。

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辩护律师没有权利代替被告人做利弊权衡,更不应该教给他如何隐瞒或者虚构某一情节。这不仅违法,也违背律师职业道德。

总结一句话:法律方面的问题,辩护律师可以教给被告人回答和应对;案件事实方面的问题,则只能由被告人自己总结和陈述。

 

以一起受贿案为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一家国家参股银行中的中层干部,在领导授意下多次为某企业违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此期间领导向其发放奖励若干万元,检察院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会见时,被告人问我:可不可以说不知道那些奖金与违规开票有关?

这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问题。被告人案发当时是否知道所收到钱款,就是作为开具了那些票据的奖励这一情况,我们辩护律师无法确知背后真相。对此做出判断的依据,一是被告人和同案犯的自我陈述,是依照案发过程,来做一个猜测性地推定

如果我简单回复被告人:你实事求是,当时知道就说知道,不知道就说不知道,显然不能让被告人满意,这是在绕弯子。但是我更不能直接把我的观点灌输给他。

我是这样来回应他的:通过阅卷,我发现你开具票据的时间大体分为两个时间段,分别是2007年到2008年,以及2013年到2015年。但是,银行领导向你发放奖励的时间却是2009年到2010年期间。你收到奖励的时间,和违规开票的时间并不一致。对不对?

他回答:对。

我继续问:2007年到2008年你违规开票期间,领导没有说要发给你奖励,发多少奖励?

他回答:没有。

我再问:2013年到2015年你收到奖励的时候,领导有没有这些钱是对你违规开票的奖励?

他回答:没说。

我再问:2013年到2015年你第二次开票的这段时间,没有所谓的奖励,事后有没有向领导索要过

他回答:没有,后期开票一分钱没给,我也从来没向领导要过,领导也没有提过有奖励。

我再问:领导分几次向你发放的这些奖励,和你开票的金额之间有没有一个对应比例?比如开1000万汇票得几万奖励;5000万汇票的更多的奖励

他回答:没有,领导从来也没说过有什么按开票金额的比例发放奖金的事。

我继续问:2008年到2013没有开票的这段时间里,你工作表现如何?

他回答:那年我获得了一个国家级、两个省级的优秀标兵称号;行里也评了几次先进。而且,我所在的小组2009年创了银行放贷历史最高纪录。

我问他:除了被指控受贿的那些款项之外,银行有没有另行发放金钱或其他物质奖励?

他回答:没有。

正视他:第一,你收到奖金的时间与违规开票的时间不相应,这两者缺乏明确的对应关系;第二,在你2013到2015 第二次开票期间,并没有收到相应奖励,证明这个奖励与开票之间并不具备必然的联系;第三,2009到2010年期间,你没有开票却到了奖励,也证明开票和奖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第四,根据你的日常工作表现,银行向你发放奖励并不出人预料,你把收到的那些款项当作对你日常工作的奖励,也符合常理。

所以,作为辩护律师,我认为你在不知道款项来源的前提下,主张不知道奖励和开票之间有联系,有一定的合理性。

 

刘卫国律师:13518610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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