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为当事人保密规则的具体运用 辩护律师有义务保守执业过程中,所获悉的不利于被告人(含犯罪嫌疑人,此下不赘)的信息。这一点是为《律师法》38条和《刑事诉讼法》48条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执业过程中如何运用这一法定权利(义务),来保障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则是另一个需要非常丰厚经验积累,才能落实到位的问题。 本文将试图以例说法的方式,来阐述这一规则的实际运用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辩护律师保密义务”设置的因由。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过程中,国家设置了众多的部门来实现追究犯罪的目的。近期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规定行政部门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审理的证据。这实际上是赋予工商、税务等的原本不具备刑事侦查权的行政单位,一个“制作”刑事案件指控证据的权利。基于此,就更加需要强调:辩护律师的设置目的在于对私权的保障。 从“无罪推定”原则的角度看。指控犯罪的义务人是国家所设置的各职能部门。在无比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渺小的个体不亚于是蚂蚁与泰山相较量。辩护律师就是加在蚂蚁身上的一个增重砝码,以达到制约和抗衡公权力的目的。 所以说,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保密义务,背后所承载的是“国家公信力”。你不能立法给被告人增加一个辅助力量,而背后又把这里力量变成了你的“卧底”。 作为重点,我们来探讨一下保密义务的实际运用。 并不是侦查机关针对案件事实找律师调查取证时,保密义务才得以运用。这一规则更体现在一些突发场景。试举以下三个例子: 1、代理案件过程中遭受非法滋扰。 比如,办案单位以查房的名义对律师进行调查,甚至制作笔录。笔者代理山东以外某些省份的案件时,曾多次遭遇半夜,甚至凌晨三四点被查房的情景。也曾多次遭遇被不明身份的人殴打后,被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的情况。 很多时候,出面解决问题的人,就是那个制造问题的人。遭遇类似突发情况时,辩护律师一定要区分哪些情况是与突发事件相关的信息、哪些是与所代理案件的当事人相关的信息。对于涉及所代理案件的相关信息,一定要以“保密义务”为护盾拒绝答复。这不仅是在维护律师自身权益,也是避免被告人家属或者其他提供帮助的人,受到打击报复。 2、以记者的名义干扰律师辩护。 毋庸置疑,记者自身有采访和报道案件的权利。但律师担任辩护人时,如果遇到站在被害人一方立场进行采访的记者采访时,却需要格外遵循对被告人的保密义务,谨慎应对。 有些年轻律师缺少经验,突遇记者采访,特别没有预约的突击采访(比如电话)往往不知所措。我的建议如下:一,不能直接挂断电话,或者答复拒绝采访。因为律师不接电话,或拒绝采访的举动,这本身就是一个新闻点,不要引发公众误会;二、要求对方带着相关证件,进行面对面的采访。这样的好处不但可以争取到较充分的准备时间,还可以避免被冒充记者身份的人不当骚扰;三、无论在电话里还是面对面接受采访,一定要首先表明自己的保密义务,遇到不该回答的问题,更要反复强调是基于保密义务而无法回答。避免被曲解。 3、如果被告人向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要求时怎么办。 辩护律师当然不能给被告人提供任何非法帮助。但是,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要求的同时,辩护律师也就同时知晓了这一非法事实的存在。这时候应该如何处理确实是个令人挠头的问题。 比如,会见过程中被告人突然提出家中有个笔记本记载了涉案信息,要求笔者转告其家人予以藏匿。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列举的“准备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之外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或信息”。我们律师除了要拒绝这种非法要求之外,还应当提醒被告人这会给其亲属带来犯罪风险。这个“家中藏有物证”的信息,就是本文所探讨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所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而不能转告办案单位去提取。 刘卫国律师:135186106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