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 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活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制定本规定。
【解读】本条强调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在审判实务中,往往这三项都得不到切实保障。先说自愿性,无论是监察委办理的职务犯罪类案件,还是公安部门办理的普通刑事案件,目前法律均没有规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有律师在场的权利。这就造成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再豪不了解自己所涉罪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要向办案人员陈述案情。而这种陈述首先会被办案人员提示所谓的认罪态度问题,这就是我们常谈及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问题。而事实上,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能力判断自己的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也没有能力去评判办案人员的讯问程序是否合法。他处在一种完全无知、毫无自我保护能力的状况下。这个时候的所谓自愿,其实内心往往是“不自愿”。但是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惧怕会被办案人员扣一个“不老实认罪”的帽子,从而任人摆布。 当然,因为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违心的“自愿”认罪认罚,当然也就不具备真实性。但是这种“不真实性”在此后的审判过程中你又很难去揭露它、纠正它。我国的刑事审判虽然规定“以审判为中心”、“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可在实际操作的时候,仍然是以刑事卷宗所在的言词证据为主要断案依据。被告人当庭所作陈述很难推翻之前的卷宗笔录。 再来看“合法性”,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规定了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时需要有律师在场,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很多问题。比如,监委调查案件中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时机问题:依照监察法,等到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涉案人员的身份才由被调查人转为嫌疑人,至此才进入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也才享有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诉讼权利。而在此之前,被调查人是无法会见律师的。这就造成律师会见时被调查人已经经历了长达好几个月的对外隔绝状态,精神和意志多数已经崩溃。讯问笔录已经制作几十份,即使被调查人想要“翻供”也缺乏相应的勇气。再比如,律师值班制度,新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改后增加了律师值班制度,但是该规定出台后由于部门利益以及缺乏可操作性,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一条法律制定出台近5年了,竟然从未实际生效过,这恐怕也算司法史上的一朵奇葩了。更为令人恐怖的是所有的法律从业人员均对此视而不见、麻木不仁。不知当初制定本条的那些人大代表们有没有为此而半夜惊醒过?即使这一制度真正落实,基于值班律师的委托权并非来自嫌疑人本人、其短时间介入对案件的了解程度也不可能太多等因素。值班律师对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其实是一个很难落实的问题。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于检察官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具结书活动,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不包括讯问过程,但是讯问与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同时进行的,可以一并录制。 多次听取意见的,至少要对量刑建议形成、确认以及最后的具结书签署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依法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应当对能够反映量刑建议形成的环节同步录音录像。 【解读】本条应当着重注意两点:1、检察官提讯犯罪嫌疑人,通常提一个涉及案情的问题就是问嫌疑人是否认罪。而本条规定无疑给检察官多次提讯做工作之后,在进行关于认罪认罚的同步录音录像开了方便之门;2、假使存在多次提讯或者长时间提讯之后,嫌疑人才同意前述认罪认罚具结书,那么之前的提讯过程必然涉及嫌疑人不愿意认罪的口供或辩解。这一部分材料是否也应据实制作,并移送人民法院是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如果只针对嫌疑人认罪过程制作录音录像,显然是有意忽略了可能对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相关证据。不利于检查人员客观公正的处理案件。 第三条 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适用于所有认罪认罚案件。 第四条 同步录音录像一般应当包含如下内容: (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听取意见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 (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法律后果的情况; (四)告知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处理意见,提出的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建议并进行说明的情况; (五)检察官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情况; (六)根据需要,开示证据的情况;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见证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录制的情况。 【解读】此条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法律后果”特别是一审认罪认罚,二审又提出上诉的案件,很有可能出现检察院基于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然后导致二审法院以一审认罪认罚程序适用不当为由发回重审。而这种发回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是否会导致重审加重刑罚还需要最高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下面是认罪认罚后在一审阶段反悔,以及一审认罪认罚二审上诉的相关规定。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七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1、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2、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3、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八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出现以下情形的,检察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1、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同类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处理结果明显不一致的;2、案件处理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拟调整量刑建议的;4、因案件存在特殊情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同类案件相比明显失衡的;5、变更、补充起诉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7、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或者判决未采纳量刑建议的;8、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对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量刑建议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9、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决定上诉的;10、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承办案件遇有以上情形的,应当向上一级领导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中曾经指出: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以及以量刑过重为由,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特别是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原则上应当提出抗诉。 详见:认罪认罚及反悔的处理(上)侦查、起诉阶段 认罪认罚及反悔的处理(下)一、二审阶段 第五条 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应当由检察官主持,检察官助理、检察技术人员、司法警察、书记员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等人员参与。 同步录音录像由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检察辅助人员负责录制。 第六条 同步录音录像一般应当在羁押场所或者检察机关办案区进行,有条件的可以探索在上述地点单独设置听取意见室。 采取远程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保存视频音频作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第七条 听取意见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并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 在听取意见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 【解读】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到检察院相关通知后,先行会见犯罪嫌疑人。在检察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独自、充分说明认罪认罚的相关后果。确保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是在“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前提下进行。 第八条 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取意见的参与人员、听取意见过程,画面完整、端正,声音和影像清晰可辨。同步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连续,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篡改、删改。 第九条 同步录音录像的起始和结束由检察官宣布。开始录像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第十条 听取意见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情况,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中止听取意见和同步录音录像。核实完毕后,视情决定重新或者继续听取意见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因技术故障无法录制的,一般应当中止听取意见,待故障排除后再行听取意见和录制。技术故障一时难以排除的,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同意,可以继续听取意见,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同步录音录像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文件,交由案件承办人员办案使用,案件办结后由案件承办人员随案归档。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命名应当与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内案件对应。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逐步建立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管理系统,统一存储和保管同步录音录像文件。同步录音录像文件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十二条 同步录音录像文件是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工作资料,实行有条件调取使用。因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疑问等原因,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出示,也可以将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提请法庭播放。 因案件质量评查、复查、检务督察等工作,需要查阅、调取、复制、出示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记录在案。 【解读】无奈的提示大家,本条关键词有三个:“有条件调取”、“可以出示”、“必要时播放”。见到这条以后,本司法解释的价值完全可以归零了。此条言外之意,对于公诉方有力的录音录像将会展示,对于公诉方不利,甚至能够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自愿、不真实、不合法"的录音录像将不会调取、出示和播放。至于是否能促成其“必须调取”、“必须出示”、“必须播放”,就看辩护律师个人水平了。 你我共勉!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听取意见应当着检察制服,做到仪表整洁,举止严肃、端庄,用语文明、规范。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检察技术、计划财务装备、案件管理、司法警察、档案管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保障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规范、高效、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开展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