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充分保障其辩护权,严禁要求犯罪嫌疑人解除委托。 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值班律师会见、阅卷等提供便利。 【解读】办案单位以各种手段劝说(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解除“不合作”的辩护律师的委托手续,这在审判实践中已经算不上什么旧闻。如果一名律师在从业过程中没有遭遇过这种黑绊子,那只能说明您的执业经历还太短,或者代理的案件过于轻省。特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很多犯罪嫌疑人担心会被重判,不仅在自我辩解方面畏首畏尾,不敢为自己鸣冤叫屈;在委托辩护律师方面更是生怕辩护律师惹恼了办案人员,从而招致报复性判决。特别一些处罚相对较轻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也包括一些律师)因为惧怕所谓“抗拒从严”而有话不敢说、有证不敢举、有错不敢纠。造成一些原本可能无罪,或则无需刑事处罚的案件,也已认罪认罚的形式草率处理。你自己都认罪了,哪还来的错案之说? 还有第二款,关于值班律师制度。国外设置值班律师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它的出现是与“没有律师在场,警察不得讯问”制度相结合的。警察抓捕嫌疑人的的时候,首先要向其宣告“米兰达警告”即:“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供。你有权在受审时请一位律师,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我们可以为你请一位。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这一条警告包含以下几层意思,首先是沉默权,嫌疑人拥有绝对的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其次是律师在场权,除非嫌疑人放弃此权利,那么警察讯问时,辩护律师必须全程在场,并给嫌疑人提出法律指导;还有一点就是,只有嫌疑人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而又要求律师在场时,政府才会出资为嫌疑人指派值班律师。而值班律师的首要职责,是确保警察的讯问过程遵守法律,以保障嫌疑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但是咱们的值班律师制度“掐头去尾”既没有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又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场监督警察讯问权;更没有把值班律师的首要职责定位为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侵犯。现行的律师值班制度,基本上定位就是为了办案单位给嫌疑人做认罪认罚动员时的一个陪客。 再说第三款值班律师阅卷制度。刑诉法以及相关解释都没有规定值班律师阅卷后对要对案件发表明确意见;值班律师也不可能在没有正式委托的前提下,去翻阅可能几十、上百本的卷宗;刑诉法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要给值班律师多长的阅卷及准备时间,然后再参与认罪认罚的在场见证。实践中,如果值班律师不能、不想、不便全面阅卷的前提下,能够给嫌疑人提出中肯的,能够全面保障其权益的意见和建议吗?鬼才信。 第二十三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其监护人意见。 【解读】这一条貌似公允,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的辩护权的对外授予当然拥有决定权。但是这种决定权是在一种完全“无知”状态下行使的。到目前为止,我们的法律没有规定嫌疑人的家属在判决生效前有会见权。那么嫌疑人在家属委托辩护人和法律援助律师之间做出选择的时候,既不知道家属之所以要委托这位律师的考量因素,也不知道相关律师的执业能力。嫌疑人很可能出于不正当压力,或者仅仅是为了帮家里省一笔律师费,而违心的拒绝家属委托律师,而选择法律援助律师。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嫌疑人拒绝家属委托律师辩护的话,应当安排家属会见,在双方全面沟通、交流之后,再由嫌疑人做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远程视频等方式进行。 【解读】这里应该增加一款:在检察人员将上述内容告知辩护律师后,应当给辩护律师预留出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待辩护律师单独征求犯罪嫌疑人关于认罪认罚事宜的意见后。再安排认罪认罚的见证会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相应调整量刑建议,审查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相似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解读】本条没有明确检察人员做出的“解释、说明”是否应该以书面的方式。并且,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提出相关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且附卷移送审判机关。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通过出示、宣读、播放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或部分开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材料,说明证据证明的内容,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言词证据确需开示的,应注意合理选择开示内容及方式,避免妨碍诉讼、影响庭审。 【解读】笔者认为,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其他形式的证据,犯罪嫌疑人都享有知情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连指控自己为何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都不知情,凭何要求其认罪认罚?换一个角度,即使检察人员没有向嫌疑人开示相关证据,辩护律师也有义务向嫌疑人核对这些证据。此一条规定,甚至扩展限制了辩护人向嫌疑人核对证据的权利;当然也剥夺了嫌疑人对案件的知情权。 第二十七条 听取意见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不需要签署具结书情形的,不影响对其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签署具结书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并在具结书上注明。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检察官应当听取其意见,告知其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第二十八条 听取意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供可能影响量刑的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提出不同意见,需要审查、核实的,可以中止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核实并充分准备后可以继续听取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开庭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听取意见。达成一致的,被告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三十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除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情形外,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罚的量刑建议。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载明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书中应当写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科处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可以单独出具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通过起诉书载明量刑建议的,可以在起诉书中简化说理。 第五章 量刑建议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认为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合理,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调整书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或者休庭期间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并记录在案。当庭无法达成一致或者调整量刑建议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按照本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听取意见,履行相应程序后决定是否调整。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庭审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依法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解读】对于本条所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不在认罪的,检察院除撤回从宽量刑建议之外,还要”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的规定。笔者实难理解。我们从刑法的适用上来看,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只应该有两种考量方式: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不认罪认罚的依法处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检察院撤回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那么对被告人刑法的评判就应该回归到最初不认罪认罚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再加一句”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显然会导致,在原有评判基础上加重处罚的趋势。这也是笔者对认罪认罚制度一直持否定态度的原因之一。 第三十五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对于本条内容所涉及的法学理论,笔者此之前已经在很多案件中向公诉人、和审判人员阐述过了。刑事审判中的“认罪”是指认可其被指控的“行为”;而不包括认可其被指控的“罪名”。被告人认罪,是承认自己曾经做过被指控的那些行为,至于这些行为构不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不能强迫被告人去被动接受。对被告人行为的刑法评价是法官的职责,而不能强迫不懂法的被告人做出专业评判,当然,即使被告人是法学专家,也不得因此而要求其背负本该审判人员所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调整量刑建议。根据本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检察官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可以由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备案;属于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调整。 【解读】 第六章 量刑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 【解读】《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但在现实中,往往配合多而制约少。这一条(以及下一条)规定,几乎剥夺了法院独立对案件量刑做出裁决的权利。按照“控辩平等”原则,在审判过程中,公诉方和辩护方应当拥有均衡的诉讼能力。此条规定,等于赋权公诉方对于最终量刑拥有绝对的发言权,而辩护律师的意见则成了可有可无的陪衬。 第三十八条 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人民检察院不予调整或者调整后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根据案件情况,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解读】这一点,请参阅我所撰写的:认罪认罚及反悔的处理(下)一、二审阶段。 认罪认罚及反悔的处理(下)一、二审阶段
认罪认罚及反悔的处理(上)侦查、起诉阶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二审、再审案件,参照本意见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规解读:检察院认罪认罚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