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2、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3、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4、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5、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6、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7、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2、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3、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4、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6、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7、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1、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2、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跨区域犯罪。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有关专门管辖的划分包括:铁路公安机关、交通公安机关、民航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海关公安机关等。 特殊案件的管辖规定包括:伤害案;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网络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这里仅就实践中较易出现推卸责任的伤害案作简要介绍。 1、伤害案件:轻伤(含)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2、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3、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移交相应主管部门办理; 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5、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1、公安派出所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下列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派出所的;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派出所投案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其他案情简单,公安派出所有可能侦办的刑事案件。 2、公安派出所办理前述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展开专门侦查工作的线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或者其他专业部门办理。 3、公安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刑事案件:故意杀人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案;强奸案;抢劫案;绑架案;重大复杂的贩卖毒品案;放火案;爆炸案;投放危险物质案;入户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展开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其他案情负责、、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辩护律师设定了六种行为禁止:1、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2、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3、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4、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5、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6、不得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对于涉嫌有上述行为的辩护律师,“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并且,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对于辩护人干扰诉讼活动的处理程序,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1、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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