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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0102110904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错案申诉,死刑改判
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是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一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市级优秀律师事务所,现有专职律师30余人。刘卫国律师及其刑事辩护委员会组成人员均具有刑事侦查、法医学鉴定等多种综合知识素养。
电话:0531-82707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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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探究
一、刘加奎案 
    1.基本案情被告人刘加奎,男,35 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 年11 月19 日被逮捕。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加奎和被害人马立未同在随州市五眼桥农贸市场相邻摊位卖肉。1997 年10 月22 日上午11 时许,被告人刘加奎之妻胡坤芳在摊位上卖肉时,有客户来买排骨,因自己摊上己售完,便介绍左边摊主王xx 卖给客户,此时,被害人马立未之妻徐翠萍即在自己摊位上喊叫更低的价格,但客户嫌徐摊位上的排骨不好,仍买了王xx 摊位的排骨。为此,徐翠萍指责被告一方,继而与胡坤芳发生争执厮打,二人均受轻微伤,被群众拉开后,徐又把胡摊位上价值300 多元的猪肉甩到地上。市场治安科明确“各自看各自的伤,最后凭法医鉴定结果再行处理”。但是马立未夫妇拒绝市场治安管理人员的调解,在事发当日和次日多次强迫被告人刘加奎拿出360 元钱给徐翠萍看病,并殴打了刘加奎夫妇。被告人刘加奎在矛盾发生后,多次找市场治安科和随州市公安巡警大队等要求组织解决,并反映马立未方人多势众纠缠不休,请有关组织对自己给予保护。被害人马立未以刘加奎要向其妻赔礼道歉、承认错误为条件,托人给刘捎话要求私了,刘加奎拒绝并托亲属找公安机关要求解决。马立未知道后威胁说:“黑道白道都不怕,不给我媳妇看好病绝不罢休!" 11 月24 日下午3 时许,刘加奎被迫雇车同马立未一起到随州市第一医院放射科给徐翠萍拍片检查,结果无异常。马立未仍继续纠缠,刘加奎十分恼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朝马立未背部刺1 刀,马立未、徐翠萍见状迅速跑开,徐翠萍跑动时摔倒在地,刘加奎朝徐的胸、背、腹部连刺数刀,又追上马立未,朝其胸、腹、背部等处猛刺10 余刀,然后持刀自杀(致肝破裂)未遂,被群众当场阻止。马立未因被刺破肝脏致大出血而死亡;徐翠萍的损害属重伤。
   2.裁判情况:
   一审于1998 年2 月22 日判处被告人刘加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加奎在公共场所预谋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于1998 年6 月24 日判决如下:(l)撤销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刘加奎的量刑部分;(2) 上诉人刘加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9 年9 月6 日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加奎的量刑部分;(2)被告人刘加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本案点评
本案纯属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刘加查与被害人之间平素并无矛盾,只是因为一点纠纷没有及时处理好而使矛盾激化,被告人在被害人马立未、徐翠萍夫妇没有任何对其人身加害的情况下,又是在医院内的公共场所用剔骨刀刺向被害人夫妇,将马立未扎ro 余刀刺破肺脏致大出血而死亡;将徐翠萍扎了数刀造成重伤,其杀人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依法严惩。但是,综现全案的发展过程,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及矛盾激化发展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加奎提出,从事发到对马立未夫妇行凶前,曾多次找工商局和公安局巡警大队反映,要求解决。在有关部门让先各自治伤,然后再双方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害人马立未再三无理相逼,刘加奎自己妻子的伤得不到治疗还要被逼迫给人家治伤,己产生一定的恐惧心理。被告人在11 月23 日曾向其妻流露过要与马立未同归于尽的想法。被告人行凶杀人后立即自杀(致肝破裂)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
由此可知,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被害人的过错与一般被害人的过错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不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暴力加害为前提,而是在发生纠纷以后由于未能妥善解决,在一定条件下关系恶化,导致故意杀人的犯罪。在这一矛盾发展当中,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其中,刘加奎案中,被害人马立未的责任就是:在发生纠纷经由有关部门处理调解后,对刘加奎多次逼迫其为马立未之妻徐翠萍看病赔钱,致使刘加奎积怨加深,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萌发杀意。因此,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过错不如被害人曾经暴力加害那样的过错明显,其对于故意杀人罪量刑的意义更不容易认识。
    二、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在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中,人们关注的往往是被害人死亡这样一个严重的后果,而对被害人的过错则容易忽视。一般来说,被害人事前暴力加害于被告人的过错是较易认定的, 但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过错就较难认定,例如在刘加奎案中,经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否认了起诉指控并已被一审判决确认的“徐翠萍拍片检查后无异常时马立未仍提出无理要求”这一情节,虽承认被害一方有一定过错,但仍对刘加奎由死刑缓期执行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显然,上述情节的否认是为由轻改重提供条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对此情节并未涉及。当然,被害人马立未已死,他到底有没有像刘加奎陈述的那样“无理要求拿10 万、8 万为其妻徐翠萍整容”,由于死无对证而无从求真。但徐翠萍拍片检查后到底是否异常,应当是有证据证明的。如果检查结果无异常,本该息讼,刘加奎怎么反而持刀行凶?联系纠纷发生后刘加奎的软弱和马立未的霸道,应该可以推断刘加奎所述属实。因此,笔者认为认为,二审否认这一情节是没有根据的。被害人过错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因有困难而未能查清进而对由此可见,在故意杀人罪中,杀人事实当然是重要的,但杀人的起因以及被害人有无过错这些情节对于量刑是有重大影响的,也应查明。尽管控方对此可以不予关注,对于辩方来说,则是辩护的基本根据,应当赋予律师在这些问题上更大的调查取证权,从而为法院的认定提供根据。法院作为一个裁判者,不仅要注重控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的事实,而且要注重辩方提供的被害人过错的情节。只有这样,才能公正裁判。
由此可见,在故意杀人罪中,杀人事实当然是重要的,但杀人的起因以及被害人有无过错这些情节对于量刑是有重大影响的,也应查明。尽管控方对此可以不予关注,对于辩方来说,则是辩护的基本根据,应当赋予律师在这些问题上更大的调查取证权,从而为法院的认定提供根据。法院作为一个裁判者,不仅要注重控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的事实,而且要注重辩方提供的被害人过错的情节。只有这样,才能公正裁判。
    三、被害人过错:酌定情节法定化
被害人的过错,在我国刑法中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本来酌定情节也是从轻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是应当考虑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予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不少地方实际很少考虑这一情节。理由不外乎为:其一,酌定从轻情节,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从轻不违法;其二,故意杀人等犯罪一向是打击重点,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符合严打,精神;其三,故意杀人等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多为被害人亲属关注,以酌定从轻情节为由而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不仅说服不了被害人亲属,有的还会引起被害人亲属闹事。” 应当说,上述三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裁判理由对此都作了批驳。但问题在于:在现行的立法规定下,通过司法方法果真能解决这个问题吗?如果解决不了,我们应当寻求立法解决,即将被害人有过错这一酌定情节法定化。
 我国刑法第232 条对故意杀人罪只规定了单一罪名,但在处刑上,将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幅度: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较轻,包括义愤杀人的情形。所谓义愤杀人,是指杀人犯本无杀人的故意,只是基于义愤而实施杀人。因义愤而杀人,虽属于故意杀人,但其杀人的故意是由义愤引起的,因此,和故意杀人相对比,主观方面的罪责是比较轻的,应属于具有较轻情节的故意杀人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的幅度内考虑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但实际上,真正按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来处理是少数情况。而在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中,如果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而导致义愤杀人的,则刑法中并无规定,它也不是一个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我认为,为了减少和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在立法上有必要将被害人有过错这一酌定从轻情节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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