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刚刚作出一审判决的原正部级高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是《刑法修正案(九)》我国适用终身监禁新规的第一案。分析白恩培案的罪与罚尤其是其刑罚裁量问题,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终身监禁新规无疑具有重要价值。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情况
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白恩培先后利用担任青海省委书记、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房地产开发、获取矿权、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亿余元。白恩培还有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法院9日公开宣判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对被告人白恩培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白恩培受贿所得财物和来源不明财产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本案定罪依据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被告人白恩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房地产开发、获取矿权、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亿余元,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同时,白恩培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从公布的资料看,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白恩培案的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理充分,于法有据。
三、本案终身监禁的适用之评析
关于终身监禁的适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终身监禁新规的溯及力问题,即其能否适用于白恩培案这类新规生效之前发生的案件;二是白恩培案是否符合终身监禁新规的适用条件。
(一)从溯及力角度分析:终身监禁新规能否适用于本案
关于终身监禁新规的时间效力即其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颁行后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终身监禁新规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主要理由是认为终身监禁的规定实质上提高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刑罚处罚的严厉程度,即新法较重。
二是认为终身监禁新规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主要理由是《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的门槛,并将犯罪后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以及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原来的酌定从宽情节改定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其有关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规定(包括终身监禁新规)从总体上看更有利于被告人,即新法较轻。
三是主张区分情况分别对待,认为应当结合终身监禁新规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立法本意、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修改与司法规则调整、贪污受贿案件酌定从宽情节修改为法定从宽情节等方面,来综合衡量终身监禁新规与原有刑法规范规定的刑罚轻重,主张对依照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依照修正后刑法可判死缓暨终身监禁的即适用新规(此时新法较轻),而对依照修正前刑法本就应当判处死缓的则不应适用终身监禁的新规(此时旧法较轻)。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过程中曾对终身监禁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予以阐明,即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死缓犯终身监禁的制度。
具体到白恩培案而言,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若依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前的刑法典第383条之规定及当时的司法实务掌握,其受贿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其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判处其死缓附加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罪,所以法院本着“从轻”的溯及力原则选择适用了死缓附加终身监禁的新规,这一适用法律选择是完全正确的,兼顾了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与严惩腐败犯罪的双重需要,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一)从罪责刑角度分析:对白恩培适用终身监禁是否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终身监禁新规的适用条件有三个:一是适用对象限于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被告人;二是行为人的贪污、受贿犯罪符合修正后刑法第383条和《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依法被判处死刑;三是在死刑执行方式选择上,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法院经衡量认为,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方式过重,选择原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方式(即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允许减刑、假释)又偏轻,而选择新增设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即死缓二年期满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则处罚轻重适当。 具体到本案,白恩培案是否符合上述死缓犯附加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白恩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行贿者谋取利益,其权钱交易的涉案行为触犯受贿罪的规定,他是受贿罪的被告人,符合第一个条件自不待言。其次,白恩培的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先看其受贿数额问题。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是刑法典第383条、386条规定的受贿罪适用死刑的首要条件;《贪污贿赂解释》第3条将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规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载明要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白恩培受贿数额达2.4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完全具备了受贿罪适用死刑要求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条件;而且一审法院还认定其受贿犯罪行为之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因此,其受贿犯罪行为依据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第386条和《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第1款衡量,都完全符合判处死刑的标准和条件,若不考虑其案发后的从宽情节,基本上应当考虑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白恩培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再次,关于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根据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的认定,白恩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构成坦白,具备的酌定从宽情节是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这些犯罪后的法定、酌定从宽情节,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改造困难程度相对减低,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考虑,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都在量刑时适当从宽掌握。因此,在对白恩培根据其受贿犯罪的主客观事实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一方面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另一方面又鉴于其毕竟具备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全案应予以从重处罚的犯罪情况,法院对其选择适用了死缓附加终身监禁的新规,即在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由上可见,对白恩培受贿犯罪行为判处死缓并附加终身监禁,是完全符合这一新的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其法律适用是正确而妥当的。。 |